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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者假藉形式上買賣土地交易型態獲取之價差利益,應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1021015新聞稿

仲介者假藉形式上買賣土地交易型態獲取之價差利益,應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係仲介土地買賣獲取佣金,卻採行買賣之法律形式以規避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所得之稅負,將原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轉換為個人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達成規避稅負目的,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因此,國稅局仍會按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仲介行為予以課稅。
該局以實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間仲介土地買賣,為規避佣金收入應課徵之所得稅負,假藉形式上之買賣交易型態,分別與地主乙君及買方丙君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先向乙君買進土地,登記過戶在自己名下後,旋即將土地賣給丙君,因甲君並無足夠資力購買該土地,故先向丙君收取出售土地價金3,650萬元,再用以支付地主乙君土地價款3,015萬元,藉此兩次交易價差獲利635萬元,經該局查獲,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甲君買賣土地之價差核定為其執行業務收入,並按財政部訂定之一般經紀人必要費用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127萬元,核定甲君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508萬元,除補徵稅款120萬元外,並另處罰鍰60萬元。甲君雖主張其向地主乙君購買系爭土地,均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賣給丙君,所獲買賣土地價差屬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法應免納所得稅,惟該局復查決定仍予駁回。
該局指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就乙君與丙君買賣系爭土地訴訟事件所作之民事判決,以及甲君在法院作證之筆錄,甲君已證稱其獲取佣金之事實,且指明本件土地買賣是丙君出的錢,並表明如果該土地由地主乙君直接賣給丙君,所賺取的佣金要課稅,若由乙君先賣給他後,再轉賣給丙君時,就僅剩下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而系爭土地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以轉賣方式對他較划算,足證甲君係假藉形式上買賣交易型態行仲介之實,經該局再查對甲君等3人買賣系爭土地資金支付之相關資料,乃按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土地買賣價差為甲君之執行業務所得,歸課其綜合所得稅。
該局籲請類此實際上從事媒合地主與第三人進行買賣交易的納稅義務人,縱然是用買賣交易型態賺取價差,仍應以實質仲介土地買賣所賺取之佣金收入,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如有漏報者,儘速自行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避免因漏報而遭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