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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不服之復查程序

 財政部1030322新聞稿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不服之復查程序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對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於稽徵機關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該所說明,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然上開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因無須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故稽徵機關係核發無應納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是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