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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除原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財政部1030520新聞稿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除原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的機器設備於開始營運後,因調整產品線或是產業的景氣變動等因素而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除了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仍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第54條復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