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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贈與的上市櫃股票,該股票性質以贈與前之股票性質作為認定標準,而持有期間自贈與前之取得日計算

財政部1040601新聞稿
配偶贈與的上市櫃股票,該股票性質以贈與前之股票性質作為認定標準,而持有期間自贈與前之取得日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股票,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該股票係源自於配偶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時,該股票性質應以贈與前之股票性質作為認定標準,而持有期間自贈與前之取得日計算。
該局指出,配偶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贈與前如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則受贈配偶於該股票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該股票亦認屬IPO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應核實課稅;配偶取得股票日亦以贈與前之股票取得日計算股票持有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01年8月以每股20元取得甲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30張,嗣甲公司於102年8月上市後,A君於103年7月以贈與日收盤價每股45元將該股票全數贈與給配偶B君,B君並於同年8月將該股票以每股50元全數出售,B君103年度該筆證券交易計算說明如下:
  1. 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成交金額-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50元*30張*1,000股)-(20元*30張*1,000股)-(證券交易稅4,500元+買進及賣出手續費2,992元)=892,508元
  2. 課稅所得額為446,254元〔=892,508元*長期持有優惠1/2(持有期間為101年8月至103年8月)〕
  3. 應納稅額為66,938元〔=446,254元*稅率15%〕

該局提醒,同一申報戶的個人應分別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該個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虧損不得後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