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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具之各類所得,應分別採就源扣繳或依規定稅率納稅

財政部1041012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具之各類所得,應分別採就源扣繳或依規定稅率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具之各類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如漏未代為扣繳,嗣經通知扣繳義務人追繳,所得人亦未補繳或依規定申報時,該局於併計依規定稅率應申報納稅之所得後,一併開單補徵。
 

該局舉例,甲君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甲君當年度全無入境紀錄,無經常居住之事實,又其經戶政機關於98年1月15日除戶在案,非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未按非居住者身分扣繳其營利所得,經通知扣繳義務人向其追補短扣繳稅款無著,而甲君亦未補報補繳稅款,則該局就甲君該年度之各類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扣繳率或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計算後,核定其應補稅額一併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