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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相關稅法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1060308新聞稿
營利事業依相關稅法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皆得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現行稅法有關加計利息之規定,屬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係營利事業負擔之成本費用,得以費用列支,然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有關各種稅法所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係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該局特別請營利事業留意有關費用列支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