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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1060524新聞稿
 
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未達耐用年限因特定事故而毀滅或廢棄時,雖經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稽徵機關亦得實質調查審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列報未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主張依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令,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列報未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然該局於查核時發現,甲公司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並未詳載報廢事實,且簽證會計師對系爭報廢固定資產執行之查核程序僅係抽查財產異動單並與帳載紀錄核對,並未於實際報廢時監毀,是仍請甲公司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固定資產報廢處理,涉及將資產毀滅、廢棄或變賣,且毀滅、廢棄或變賣均有外在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如於毀滅或廢棄時有委外處理費用,亦可列報費用,廢料之變賣收益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