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19 16:40:41
財政部1020618新聞稿
營業人將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或抵償債務,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甲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628,900,000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800,000元及處罰鍰92,400,000元。該公司不服,主張系爭貨物係遭不明人士竊走或遭債權人搬走,應由稽徵機關舉證視同銷售之數額云云,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將貨物抵償債務者。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之貨物如係遭債權人取走抵償債務,應開立銷貨發票予該債權人;若屬失竊,則應檢具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認列損失,毋須開立銷貨發票。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貨物如係遭債權人取走抵償債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屬失竊應保留具體證明資料,以證實失竊之財產內容及其價值,以免因舉證困難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