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2013/10/15 09:10:27
財政部1021011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已明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該局進一步說明: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3,200,000元,該公司雖已提供佣金契約、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要件,惟未能提示具體勞務仲介事實,經該局剔除佣金支出3,200,000元並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與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簽訂仲介契約,日後雙方往來文件均應妥善保存,連同結匯證明文件列報佣金支出,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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