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雖如期申報但逾期繳納稅款,即無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

2014/02/11 09:45:34

 財政部1030205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雖如期申報但逾期繳納稅款,即無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課稅所得額為1,200萬餘元(當年度全年所得額2,200萬餘元,扣除前10年虧損1,000萬餘元),案經查核發現該公司雖於101年5月31日完成結算申報,惟逾期至6月1日繳納稅款,乃視為普通申報案件並否准適用前10年盈虧扣除,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200萬餘元,並補稅170萬餘元。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10年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知第11點規定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否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適用盈虧互抵,上述法定要件缺一不可,縱然公司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申報,惟逾期繳納稅款者,仍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無法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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