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2/11 09:46:31
財政部1030205新聞稿
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應如何辦理扣報繳事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關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費,應如何辦理扣報繳事宜滋生疑義,特說明如下。
該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該局特舉例說明如下,甲向乙承租房屋,甲乙於租賃契約約定甲每月給付乙22,000元,甲另須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22,000元÷88%〔即1-(10%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25,000元;扣繳稅款為 25,000元×10%=2,500元;補充保險費為 25,000元×2%=500元。
該局進一步呼籲,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補充保費,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以避免未依規定辦理遭稅捐稽徵機關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