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2/14 11:36:28
財政部1030213新聞稿
營利事業購買土地借款利息,應按土地使用情形,認列當期費用或遞延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國內房地產交易熱絡,許多營利事業遂利用銀行借款之資金購買土地,購入土地或作為興建廠房等供營業上使用,或以投資為目的,或處於閒置狀態,其借款利息因土地使用情形不同,於稅務處理上亦有差別。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做為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營利事業購入土地作為興建廠房等供營業上使用,屬於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應作為土地成本,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則作為當期費用。如購入土地係以投資賺取價差或閒置不用,則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不得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簽證會計師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將未作營業使用閒置土地14億餘元,自固定資產重新分類為其他資產,惟購置該閒置土地利息1,700萬餘元仍列報當期利息費用,該局乃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費用1,700萬餘元,同額轉列為遞延費用,俟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閒置土地未作營業使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自固定資產科目歸類為其他資產科目,則應注意該土地借款之利息是否一併自利息費用科目轉為遞延費用科目,並確實依稅法規定辦理,以免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