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開發票金額而未作廢重開,有條件免罰!

2014/04/28 09:29:08
財政部1030422新聞稿
誤開發票金額而未作廢重開,有條件免罰!為維護加值型營業稅制度,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發票時,難免會因一時疏忽致銷售額記載錯誤(例如多一個或少一個0),等到發現時已「回不去」,無法向消費者取回發票作廢重開,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乃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所謂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是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而非指該張發票之「實際銷售額」。
該局舉例,甲超商應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元,誤開立為1,000元,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因開立錯誤金額在1,000元以下,符合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若甲超商誤開立銷售額為10,000元,則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應予處罰。至於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仍是以該張統一發票之「實際銷售額」100元為罰鍰計算基準,即應處1﹪罰鍰1元,因少於最低處罰金額,故應處罰鍰1,5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開立發票錯誤之金額微小者,現行減免處罰標準雖規定免予處罰,但一年內如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依據該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規定,仍然不能適用免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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