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漏報收入經核定為虧損,仍有罰則

2016/07/12 11:31:34
財政部1050707新聞稿
利事收入核定為虧損仍有罰則
利事常以收入只要有逃漏就不用被處罰實並非如此區國稅局表示所得法第1103項規利事因受獎勵營業虧損致加短漏之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就短漏之所得年度用之利事所得稅稅算之金按已依定或未依算申之不同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90,000最低不得少於4,500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為虧損4,000,000元,嗣遭人檢舉漏報其他收入,經國稅局調查後,認定其漏報其他收入300,000元屬實,雖加計該筆漏報之其他收入,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110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所得額300,000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51,000元(300,000×17%),處罰鍰20,4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應以漏稅之金額計算罰鍰金額,而非以漏報金額之大小作為裁罰依據,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判決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1103項規定係以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為適用要件,並非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主要目的在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所以只要短漏報所得,經加計短漏報所得後無應納稅額者,均屬違反自動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即應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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