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內部人員挪用資金,不得列報為損失

2017/05/15 18:14:28
財政部1060413新聞稿
 
營利事業內部人員挪用資金,不得列報為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遭內部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致蒙受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報為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5,00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損失係因前董事長挪用公司資金作為私人買賣股票之用,經和解約定償還,惟於償還期限屆滿前被法院宣告破產,該公司將該筆和解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列報其他損失,國稅局以其所報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失,全數剔除;甲公司不服,主張公司人員於營業活動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犯罪致公司受損,該損害應可認列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判決指出,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又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回收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則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害」,自當限於損害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其發生可認為具有合理性,而得認列減除。本件肇因於公司前董事長未經董監事決議,連續經由虛偽帳載等方式挪用資金,並非公司具有循環之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難認為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合理損失,自不得列為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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