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2017/06/06 11:56:13
財政部1060517新聞稿
 
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以,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加收之費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人)出租房屋予B公司(承租人),因B公司提前終止租約,A公司依約向B公司收取違約金,因A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銷方,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反之,若出租人A公司欲出售房屋而提前解約,並支付給B公司賠償款,因該賠償款非B公司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B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買方),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B公司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交付A公司。
 

該局強調,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為依據。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經查獲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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