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02 15:40:52
財政部1060928新聞稿
營業人外銷貨物復運進口其原退稅款毋須追補,但應注意申報規定及後續帳務處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外銷貨物復運進口,應由營業人自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申報當期(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在零稅率銷貨退回欄(即申報書19欄)填報復運進口金額;如當期(月)零稅率銷售額合計(即申報書23欄)為正數,應就該餘額依原規定計算公式計算得退稅限額辦理退稅;如為負數,在計算「得退稅限額」(即申報書113欄)時,零稅率銷售額合計以零計算,俾免影響購買固定資產可退稅之金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銷貨退回復運進口,申報當期(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應按原貨物出口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於零稅率銷售額銷貨退回及折讓欄填報該復運進口金額,如因匯率變動致實際結匯金額與原金額發生誤差額,可將此差額按兌換損益科目列帳;並注意應將退回之貨物記載入存貨帳上,以免日後於國內出售時漏開立統一發票,造成違章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