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8 16:27:29
財政部1070226新聞稿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稅後純益,其計算須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轄區A公司與B公司雙方前負責人於101年度謀議由B公司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充當A公司之進貨憑證,虛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9,050,0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9,050,000元,該局遂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稅後純益10,123,600元,加計查獲漏報之稅後純益9,050,000元,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核定A公司未分配盈餘19,173,600元。
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實際有支付款項,雖經前負責人謀議掏空公司,但相關費用已支付,與一般單純虛列費用不同,且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應依當年度會計師查定之稅後純益為基準,稽徵機關逕予核定,並無依據云云。經查B公司實際並未收受款項,亦未提供等價值之工程設備,A公司虛列營業成本情事明確,A公司既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該局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予以調整回復正確之稅後純益,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核定,該公司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分別遭駁回。
該局提醒,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稅後純益,其計算須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又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其稅後純益固得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但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仍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