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提示清算證明文件

2018/07/10 10:45:31

 財政部1070628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提示清算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應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1,000萬餘元,因被投資公司僅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未辦理清算完結,該筆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列報投資損失,經核定剔除後補徵稅額170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被投資事業經廢止登記或核准解散,未辦理清算完結,尚不得列報投資損失。營利事業應俟被投資公司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提示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結算表冊等相關文件,以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列報當年度投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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