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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企業來台投資設立台灣公司應注意事項

台灣從2009年6月30日初次開放陸資來台投資設立台灣公司/分公司/辦事處至今已經即將屆滿二年,2011年3月份再開放第二波陸資來台投資清單,包括半導體之 製造、封裝測試、液晶面板等高科技行業,預期將會提高陸資來台投資比率。然而大陸地區人民對於來台灣投資一段時間以後,常因為當初對台灣法令的不熟悉,以 致陸陸續續發生一些當時未設想到的人員來台和稅務方面的問題,可能是涉及租稅和來台投資法令規定的模糊地帶,或者是忽略了一些規範在很細微審查要點裡的作 業規定,以致於衍生出影響公司經濟決策,或者耽誤人員來台時程。以下列舉幾項陸資來台投資後實際所遭遇到的問題:
 
一、人員來台限制
首先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常見的從事活動事由有短期三個月從事商務活動,必要者主管機關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或者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最長可在台停留一年之久,部分類別之許可證得申請為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惟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要件繁多,有邀請單位資格限制、受邀來台大陸人士本身之資格限制,以及來台人次和停留期限的限制,相關規定繁多,一時之間一般人很難能完全理解和牢記,更何況是大陸地區人民。
因此實務上就曾經發生陸資來台新設成立公司後,於第一年即申請派遣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並順利取得核准,惟至一年停留期間將屆,而要再繼續邀請大陸地 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投資經營管理和經貿活動,卻遭台灣主管機關之否准,認定陸資投資事業本身並不符合邀請單位資格,令陸資投資事業深感困惑,直到後來詢問 專家後才發現原來公司設立滿一年起,邀請單位的資格條件必須改按其他的判斷標準,因其係專業技術人員申請來台,第二年起邀請單位(即在台之陸資投資事業) 必須平均營業額達新台幣三仟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三百萬美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而不是以投資首年視實收資本額多寡而定。
 
二、薪資費用認列
雖然大陸地區人民經移民署取得入境來台許可,可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或一年期專業經貿活動,然而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目前勞委會政策尚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因此大陸地區人民雖然在台灣有提供勞務,但並非台 灣營利事業之員工,故直接給付給大陸地區人民之報酬,尚不能列報為公司之費用。
 
三、申報台灣地區來源所得
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而言,其台灣地區來源所得依照「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十六點之規定準用本原則辦理,故所謂台灣地區來源 所得,參酌該認定原則第四點之明文,就勞務報酬而言是指『…在台灣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足見其認定方式係依照勞務提供所 在地是否位在台灣境內,至於報酬給付地位在何處在所不問。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1項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 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之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計算方法以及課稅方式,依照其於一個課稅年度在台灣境內停留天數之長短,有以下 幾點不同的規定和處理:
1.停留未超過90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但書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因此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台灣境內停留合計未超過90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自台 灣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並非台灣地區來源所得。
2.停留超過90天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於一個課稅年度在台灣境內停留超過90天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自台灣境外雇主取得勞務報酬,由於並不符合前開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但書規定,因此應納入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 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 稅。』因此,以上於一個課稅年度在台灣境內停留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台灣地區來源所得係採就源扣繳方式完稅,免辦理結算申報,但未能就源扣繳之 台灣地區來源所得,例如因在台灣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者,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委託台灣地區人民代理申報,依規定 稅率納稅,除非該境外雇主之身分、給付報酬之對象以及該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所從事之活動均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之1第2項之要件,來台辦理投資、建 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該部分非在台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方不視為台灣地區來源所得。
依照國稅局目前審查外僑申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實務,對於台灣境外雇主給付之勞務報酬,如果不能予以明確區分其台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歸屬,且於一個課 稅年度間在台灣停留超過90天但未超過300天時,就境外雇主給付報酬之部分,通常可接受按在台灣境內停留天數比例計算台灣地區來源所得。
3.停留滿183天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 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大陸地區人民如果在台灣境內停留滿183天者,應比照台灣地區人民於每年5月間辦理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但大陸地區人民只需就台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課稅,並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針對台灣地區人民還要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課稅之規 定。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而言,如果在台灣和大陸同時有雙邊支領報酬情形,甚至也有從第三地領取時,且不能明確區分各地來源所得之歸屬者,基本上應該要把大陸地區 和第三地所領取之報酬與在台灣地區境內給付之所得合併計算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再向稅局主張就境外雇主給付報酬之部分,按在台灣境內停留之天數比例計算 課稅。
4.停留超過300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至於一個課稅年度在台灣境內停留超果300天之大陸地區人民,由於幾乎一整年都在台灣境內提供勞務,因此在台灣境內和境外各地所支領之報酬,都應當全部視為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
 
四、申報所得基本稅額
申報及計算個人所得基本稅額(AMT)時,要加計海外所得部分,到底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算不算海外所得,首先要從台灣地區人民的觀點探究這個議題。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因此 在申報和計算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時,因為台灣地區人民所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中已經內含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因此在申報和計算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時,針對海外所 得部分,僅需要再加計非台灣地區來源所得、非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因此境外第三地來源所得和港澳地區來源所得才必須計入海外所得納入AMT之計算範圍。
至於就大陸地區人民而言,因為於一個課稅年度在台灣停留滿183天成為居住者,且必須申報基本所得額時,大陸地區人民和台灣地區人民規定不同之處, 在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課稅規定,只明定就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並未特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亦應納入綜合所得 課稅,因此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而言,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既非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也不用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AMT。
另依照財政部頒訂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非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故大陸地區人民於申報 AMT之海外所得時,只要加計非台灣地區來源所得、非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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