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27 21:14:33
財政部1020517新聞稿
營業人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將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轄區內甲公司將領購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乙公司使用,經國稅局查獲,裁處罰鍰3,000元。甲公司主張其委託報稅代理人申購統一發票,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忽,誤將乙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交與其使用,而其申購之統一發票卻交與乙公司使用,其並無過失等由,提起行政救濟,惟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身為從事營利事業之人,於使用統一發票前,本負有核對其所購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正確性之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致使系爭統一發票與訴外人乙公司領購的統一發票交叉對調使用,顯有過失,國稅局對其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國稅局說明,以往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除於查獲前報備者可處較低罰鍰3,000元外,一律處罰6,000元,惟財政部鑑於此類案件多導因於報稅代理人作業疏失,乃於101年9月20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或金額參考表,若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3,000元罰鍰,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時,則處6,000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