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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被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股票,於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年度,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實際投資成本,認列投資損失

2013/07/01 13:58:45
財政部1020628新聞稿
 
取得被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股票,於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年度,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實際投資成本,認列投資損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持股中如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公司94年度以後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於次年度獲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嗣因被投資公司於98年度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並依持股比例減少持股,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就前揭盈餘轉增資配股按面額計入實際投資成本認列投資損失,迭生爭議。中區國稅局指出,按財政部101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25360號函釋規定,公司因所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其投資損失時,該公司持股中如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令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至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又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計算成本。實務上,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成本有2種認定方式,財務會計的做法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註記股數增加,其投資成本不變;稅務處理的做法在93年度以前則係以面額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惟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已回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礎,但財政部考量信賴保護原則、租稅安定性及簡政便民等面向,於99年核釋仍按面額列為出售股票股利之成本。因此,公司持股中如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再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國稅局將會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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