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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出售專利權價款以分年分期收取者,仍應以專利權讓與登記年度為課稅年度

2013/07/17 10:03:08
財政部1020715新聞稿
約定出售專利權價款以分年分期收取者,仍應以專利權讓與登記年度為課稅年度個人出售專利權,如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內約定分年分期收取價款,其財產交易所得應於何時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時,成本費用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關個人出售專利權並約定分年收取價金,參照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登記性質與不動產登記性質類同,以登記為必要條件,爰依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規定意旨,亦即應以專利權讓與登記年度為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專利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未申報或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者,可參照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依收入之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處分專利權,應以讓與登記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有短、漏報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得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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