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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2013/10/15 09:11:04
財政部1021009新聞稿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3條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業代理人代理前揭外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因該外國營利事業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非屬我國公司法規定之外國公司,與所得稅法第39條第l項但書「公司組織」規定不符,尚無盈虧互抵之適用。故不得申報前10年虧損之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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