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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2014/02/14 11:35:40

 財政部1030207新聞稿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已明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課稅所得額–600萬元,經查獲短漏所得120萬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480 萬元,致匿漏所得稅額20萬4千元,因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25%,依上揭規定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其本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480 萬元,否准供以後年度抵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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