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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應課徵贈與稅

2013/01/29 23:50:06

政部102012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藉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予子女,完成移轉登記後,子女再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獎勵,並以此可移轉容積與贈與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合建,使子女獲配售屋款。此種透 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行為,依財政部987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函釋規定,應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區內A君於92年間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93年間先贈與子女等3人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同年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子女隨即於同 年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贈地方政府,以換取可移轉之容積獎勵。A君於94年間再以本人為負責人,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售業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 積簽訂合建分屋共同開發契約,其子女等3人獲配售屋款各28,503,409元、28,013,911元、29,259,764元合計 85,777,084元,因A君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85,777,084元,應納稅額33,556,342元。A君雖主張 其子女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取得土地容積權益,再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地,係屬合法行為,並無取巧安排應稅財產給子女之行為,惟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A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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