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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補足提撥退休金,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2015/12/10 11:17:56
財政部1041207新聞稿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補足提撥退休金,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為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勞動基準法第56條於104年2月4月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如果不足給付次一年度預估達到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南區國稅局表示,前揭提撥的差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提撥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104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000萬元,當年度提撥30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勞退舊制)及提繳40萬元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共計70萬元,未逾已付薪資總額15%限額150萬元。104年年度終了前,其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300萬元整,105年度適用勞退舊制員工有3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預估退休金給付金額為400萬元,因與其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差100萬元,依規定應於105年3月底前一次補足差額100萬元。甲公司遂於104年12月30日提撥補足差額,故104年度退休金費用得認列170萬元,不受限額150萬元之限制。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就適用勞退舊制及新制員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依稅法規定,每年度提撥退休金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自104年起,每年年底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如不足給付次一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退休條件勞工的退休金數額,提撥補足之差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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