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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應依自行依法調整後之所得額列報營利所得,以免受罰

2016/12/05 17:32:18
財政部1051130新聞稿
 
獨資商號負責人應依自行依法調整後之所得額列報營利所得,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依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1項第5點之規定: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該事業帳載所得額,核計營利所得,併同其他各類所得,先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計結果免辦申報者亦同),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按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申報,該資本主或合夥人漏未重新核計其營利所得,補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舉例說明如下:獨資資本主陳君先依其所經營00商號103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所得額459,105元,核計營利所得,並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後該商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計算調整申報所得額為933,070元,惟陳君未重新核計其營利所得,補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本案應就差額473,965元(933,070元-459,10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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