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02 15:40:12
財政部1060926新聞稿
債權逾期二年且取具郵政事業送達之存證函為證明文件列報呆帳損失者,應以存證函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憑以認定呆帳損失。惟依據財政部99年4月15日所訂「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以下簡稱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甲公司於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130萬元,經查該筆貨款係源於甲公司101年6月間銷貨予乙公司,甲公司經多次口頭催討,皆未獲償還,故於103年12月底時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該筆款項,嗣於104年1月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甲公司認為103年度該筆貨款已逾期二年且已向郵政機關交寄存證函,故於103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惟依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應於存證函送達年度(即104年)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甲公司呆帳損失130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2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