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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

2017/11/02 09:56:48
財政部1061017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之營利事業,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起徵額(新臺幣12萬元)者,既得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須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於當年度純益額扣除。至營利事業申報之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上開起徵額,其依規定將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時,尚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以杜取巧。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為3,112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100萬元,課稅所得額12萬元,應納稅額0元;查其103年度經國稅局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3,512萬元,惟甲公司僅扣除至起徵額,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與促進稅制公平合理及課稅能力正確衡量之立法意旨有違,爰當年度申報或核定課稅所得額金額如已達起徵額,應全數抵扣以前年度之虧損扣抵,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點,本案核定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112萬元,未扣除餘額為400萬元(即103年度核定未扣除餘額3,512萬元-104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11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全年所得額超過起徵額,於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不得取巧僅扣除至起徵額,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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