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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重組損益認列之分析及建議

2013/02/26 14:25:10

因應世界經濟趨勢丕變,往往企業會視營運需求,進行組織重組行為,例如:母公司為簡化集團投資架構,將所控制之子/孫公司進行整併或設立控股公司。然而, 組織重整必定會涉及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問題。對此,目前財務會計處理較無疑義,就集團整體而言,以合併報表來看,並無產生損益,因此財務會計規定不得認列 因組織重組所生之出售股權損益。

 
至於稅務處理方面,徵納雙方則常有爭議,究竟要比照財務會計處理方式,損益均不予認列;抑或採「法人主體說」,從法律形式來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買賣行 為即成立,「如為買賣,即有損益;如有損益,即應課稅」。兩種處理方式擇一,並一致性適用,才有利徵納雙方遵循。然而截至目前行政法院與稽徵機關針對「組 織重組所生之出售股權損益」之問題,多採「有利益者,按法人主體說概念,應予以課稅」;「有損失者,按財務會計概念,不予以認列」之審查原則,處理相關案 件。
 
這樣的處理方式,使許多納稅人不滿而提起行政救濟。本文從過往的案例中,透過兩件由最高行政法院所作成之判決,分別以「出售股權投資『利益』」,與「出售股權投資『損失』」,以供讀者更進一步瞭解全貌,進而當未來面臨相關疑義時,對於稅務評估方面有更全面性認知。
 
案例-出售股權投資利益
臺灣甲公司將原持有馬來西亞A公司100%股票作價投資百慕達B公司,其「移轉前」、「移轉後」投資架構。
 
甲公司主張:
甲公司將A公司股票抵繳B公司股款之行為,是原財產(A公司股票)之變形,甲公司透過持有B公司股票之方式,而繼續持有原投資財產之所有權益,其間無任何投資增益,因此也無任何所得的實現,應屬於認股行為。
 
本認股行為的「收入總額」,依據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認購新股」之課稅規定,應以抵繳股款價格 86,900,000美元認定為「收入總額」;並依據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長期投資應以被投資公司之財產淨值作為估價標準之規定,以股權轉讓日之A公司 財產淨值86,900,000美元作為「成本費用」,計算所得的結果,甲公司無任何應納稅額。
 
國稅局主張:
按所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損益,及第3條規定,甲公司將A公司股份抵繳B公司股款之行為,屬於股權轉讓,故甲公司應就此財產交易損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股權轉讓應按股權轉讓日A公司淨值5,625,807,733元,超出甲公司原始投資額2,307,027,024元之差額3,318,780,709元,作為是項財產交易損益,從而甲公司致生財產交易利益3,318,780,709元。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甲公司所持該二公司之股份皆為100%,其原投資馬來西亞A公司案,於100%股份轉 讓予百慕達B公司之際即告結束,甲公司與馬來西亞A公司之權利義務即不復存在,因此甲公司移轉馬來西亞A公司100%股份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收付實現原 則,有發生損益,須計算投資損益。再者,依所得稅法第6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馬來西亞A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 之差額,計課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按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股者有繳納股款之債務,其以轉讓他公司股票代替股款之繳納,經發 行新股之公司允受而免現實交付股款者,無異以股票出售轉讓之價金債權與繳納股款之債務相抵銷。準此,甲公司轉讓之馬來西亞A公司股票,其以之代替股款投資 既經百慕達B公司允受,且轉讓股票又有所增益,故原判決認定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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