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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未於調查基準日前申報銷售額、應納之營業稅額,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規定

2013/02/27 16:41:08

 財政部1020227新聞稿

 
營業人未於調查基準日前申報銷售額、應納之營業稅額,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不要疏忽。
 
該局說明,轄內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A公司於97年9月至99年1月間承攬房屋營繕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80萬餘元,經該局查獲,處以罰鍰9萬餘元。A公司不服,主張業於調查基準日99年3月24日前,自動補開立日期為99年3月1日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同年5月10日申報銷售額及同月19日補繳稅款,已屬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予免罰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 A公司於97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5日及99年1月5日分4期向定作人取得前揭工程款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其中包作業部分,按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定作人,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應於97年11月、98年1月及99年3月之每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而A公司迄於99年3月1日方補開立前揭工程款之發票,於同年5月10日始併當期銷售額申報及於同月19日繳納稅款,其行為顯於調查基準日99年3月24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駁回A公司之訴。A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乃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所稱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係指於調查基準日前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營業稅額而言,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亦應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漏報銷售額,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免予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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