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最新消息  最新訊息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自102年度起適用新認定原則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自102年度起適用新認定原則

2013/03/12 16:38:52
財政部1020308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扣繳義務人詢問房東舉家遷移海外居住,但在臺仍保有戶籍,每年初固定回臺一星期,預收一年租金,其給付房東之租金應如何扣繳?
 
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之事實來認定,惟往年對於久居海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已不在我國,卻因探親、觀光短暫回臺停留,即從寬認定為居住者,常引發爭議。為解決此爭議,財政部於101年9月27日針對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發布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所稱居住者之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其中,「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 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本案之房東,雖在臺保有戶籍,但一課稅年度內居住未滿31天,並舉家遷移海外居住,如經認定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屬非境內居住者。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給付非境內居住者之租金應代扣繳20%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發給房東。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