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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閒置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之相關規定

2013/04/08 19:47:31
財政部1020403新聞稿
 
營利事業閒置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現行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於查核時,發現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1億5千餘萬元,經分析其損失內容,原來係該公司閒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折舊費用,經該公司說明稱,該等機器設備因性能已過時,當年度並未實際供生產使用,是其折舊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期「折舊費用」,故將之列報於「其他損失」項下。惟查該公司折舊之提列方法係採用工作時間法,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當年度不得繼續提列折舊,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如因故未能提供營業使用而轉列為閒置資產時,除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不可提列折舊費用外,其餘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仍應繼續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不能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當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於次年度再行補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再度呼籲,營利事業對於閒置固定資產折舊之提列,應先行檢視營利事業原採用折舊之提列方法,倘為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則其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之資產,不得繼續提列折舊,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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