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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合資購買農地,嗣後移轉應注意事項

2013/03/22 15:48:45

 財政部102032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申報財產屬贈與人於89年1月27日以前,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89年1月28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為贈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且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僅補稅免罰。
該局指出,依土地法規定,89年以前,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早期多人合資購買農地,僅能以合資中有自耕農之人名義登記,嗣修法後,刪除須有自耕農身分之規定,原合資購買農地之合資人,請求農地登記名義人返還登記應有部分之土地,直接登記過戶予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者,符合將返還農地登記請求權贈與他人,應課徵贈與稅,但未申報贈與稅部分,如該農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所規定,免予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78年間與多人合資購置臺北市28筆農業土地,並以其中具有自耕農身分乙君之名義登記,嗣96年間渠等辦理產權分配時,甲君將其所有土地請求返還應分得持分之權利,直接以其子丙君名義登記,涉有贈與情事,經該局查獲,依規定按該農地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甲君贈與總額3仟3佰萬餘元,贈與淨額3仟2佰萬餘元,應納稅額8佰萬餘元。又甲君未申報該農地贈與,應裁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8佰萬餘元。甲君提示臺北市政府核發部分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部分農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所規定,就仍作農業使用之農地部分,免予裁罰,其餘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部分裁處罰鍰1佰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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